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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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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董事催缴义务是否适用于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4-04-20

来源:作者/ 邢辉 岳婷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增加了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催缴的前提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按照《九民纪要》第六条[1]、《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2]、《破产法》第三十五条[3]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可能出现提前加速到期的情形。那么,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董事是否有催缴义务呢?由于新法并未明确给出这一问题的回答,本文选取了适用旧《公司法》(2018年修正)裁判的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旨在平衡债权人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资本认缴制的例外,董事的催缴义务不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一)中某供应链公司为中某上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未实缴,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8月8日。

(二)2017年4月19日,中某供应链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霏,此后又先后两次变更为杨某和张某雅。

(三)2021年8月2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某供应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10月9日,中某供应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股东中某上海公司发出催缴出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天内全额缴纳注册资本金,周某霏、杨某、张某雅对中某上海公司未能履行的700万元出资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人民法院认为董事的催缴义务不包括加速到期的情形,驳回了原告要求周某霏、杨某、张某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催缴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新增规定了董事会催缴出资的职责,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如董事会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其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从中可以看出,董事催缴制度的适用范围是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后,发现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则董事会无权催促股东缴纳出资;但是,也有股东的出资期限并非自然届满,而是法律规定加速到期的情形。

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背景下,《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依据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出资期限已经到期、股东负有现时的履行出资义务。本案的问题在于法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出资期限自然届满是否有差别?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本案判决书认为《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是例外情形,仅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债权人享有权利,是出于公平这一价值理念,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加速到期制度已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必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加速到期下股东未缴足的出资也承担责任。

实务总结

董事应当时刻牢记自身的勤勉义务,尽职履责。董事的催缴义务来源于勤勉义务,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便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此导致加速到期的情形复杂多变,董事的催缴义务是否包括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但现行《公司法》下的司法观点仍具有参考意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法院判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周某霏、杨某、张某雅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出资期间已经到期、股东负有现时的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股东出资期限原本尚未到期,系基于中某供应链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拟制的加速到期,故不应苛责杨某、张某雅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催收出资的义务。其次,关于中某供应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破产受理前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情形。本院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为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例外情形,除法律明确规定情形外,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不得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作为例外情形,仅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债权人享有权利,旨在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股东原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基于公平而进行平衡。本案为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的追收未缴出资之诉,而非债权人提起的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之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也已通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催收义务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含实际控制人,故即使此后中某上海公司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鉴于周某霏已于2019年7月25日起不再担任中某供应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故周某霏不负催收义务。

【案例索引】(2022)沪7101民初372号案

延伸阅读

以下是与本案裁判规则相同的案例:

案例1:固镇县金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绿某阔野(北京)国际农业科学研究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4810号】

对于金某公司要求王某东、张某、付某凯、金某、侯某德作为金某通公司董事在股东为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金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未催缴股东到期的出资违反了勤勉义务,损害了金某通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故金某通公司的现任董事并没有义务催促现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如前所述发起人股东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故时任董事亦无需承担相应连带责任。金某公司要求各董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杨某林、吴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2589号】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出现上述情形,公司债权人就享有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故关于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规定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勤勉义务的对象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情形下未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催缴出资,无法得出其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且需为此承担相应责任的结论。

注释:

[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律师简介

邢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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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辉律师从事律师职业十余年,擅长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合规法律服务,已代理商事诉讼案件数百起并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涉及行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生物医药等。

邢辉律师在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搭建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争议解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并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

邢辉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会员,拥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会计从业资格。

岳婷婷  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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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婷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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