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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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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未通知债权人违法减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4-03-29

来源:作者/ 邢辉 岳婷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公司减资流程,但是并未规定违法减资的后果,由此造成司法实践缺乏明确指引,法官只能参照适用相近制度的情形。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补充完善了法律规定,明确了非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本文选取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裁判的案例,对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程序违法的,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曲某煤炭物流公司与中某国投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中某国投实业公司支付曲某煤炭物流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曲某煤炭物流公司申请对该生效判决强制执行,但仅执行到位部分款项。

二、2015年11月12日,中某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法人股东中某国际控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6000万元,中某国投实业公司以登报形式进行了减资公告,但未通知债权人,之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三、2016年4月6日,中某国投实业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昊某公司

四、曲某煤炭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某国际控股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判决项下未受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一审法院判决中某国际控股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依据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公司的减资程序为:(1)董事会制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案;(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4)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5)修改公司章程;(6)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常发生纠纷的减资程序是(4),如果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后果如何?

司法实践的多数立场为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原因在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将会危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东负有按照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也负有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虽然法律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及如何减资,完全由股东意志决定。而且,公司减资程序也需要股东的配合。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差别。[1]

当然,也有反对观点,认为非法减资不应当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应当认定瑕疵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该观点区分了公司资本的实缴制与认缴制。在实缴制之下,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债权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没有问题。但是,认缴制之下,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非法减资与抽逃出资不能等同。首先,要求股东在减少的认缴资本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质是主张在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法律对于加速到期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并不包括减资程序瑕疵。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不支持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的减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债权人跳过法律规定直接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会导致债权人之间的差别受偿。股东对特定债权人在瑕疵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后,实质上是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导致了债权人之间的差别对待,与债权的平等性相悖。综上,在不否定瑕疵减资整体效力的基础上,从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瑕疵减资应只对提出异议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

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专门规定了违法减资的后果:首先,股东收到资金的应当退还,如果为减免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其次,并非出现违法减资债权人必然可获赔,而是只有在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公司法》倾向于第二种立场,将股东非法减资的后果归属于公司,既维护了公司资本的充实,又避免了对特定债权人受偿导致债权人间的不平等地位,同时基于行为责任一体的考虑,规定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才负有赔偿责任。

实务总结

1.股东应关注公司减资程序的合法性,否则可能产生法律责任。在适用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的背景下,非法减资的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适用新《公司法》(2023修订)的背景下,非法减资的股东需要将资金返还给公司,以非法减资形式免除股东出资的也要恢复原状。

2.债权人可关注债务人是否有减资情形,充分利用法定权利实现债权。在适用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的背景下,债权人可主张非法减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适用新《公司法》(2023修订)的背景下,债权人可考虑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以此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系因公司减资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中某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时,曲某煤炭物流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中某国投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所欠3000余万元债务,并提供了煤炭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等为证。而中某国投实业公司在曲某煤炭物流公司起诉前已向曲某煤炭物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将曲某煤炭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和抵扣。由此可见,中某国投实业公司对欠付曲某煤炭物流公司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某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某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中某国际控股公司提出曲某煤炭物流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上海昊某公司减资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减资前中某国投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中某国际控股公司36000万元出资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庭审中,中某国际控股公司也认可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其在公司减资前还未全部出资到位。2015年11月12日,中某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中某国际控股公司以退股方式退出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在减资时,中某国投实业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曲某煤炭物流公司的义务,使得曲某煤炭物流公司丧失了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后虽经曲某煤炭物流公司对中某国投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后的上海昊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完全清偿欠付债务,债权人曲某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中某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某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某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某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某公司欠付曲某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中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某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延伸阅读

在对类案进行检索时,笔者发现对违法减资股东责任这一问题,司法实践持有不同立场。

1.参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

案例1:于某诉张某金、李某英及第三人天津市威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2018)津02民终361号】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威某公司明知原告系其债权人且有明确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在作出减资决议之后未采用公告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告知原告,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因此第三人威某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应认定相应股东的减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该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参照适用股东未完全出资

案例2:江苏万某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某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总第266期)第31-36页】

(二)原审判决丁某焜、丁某对万某光伏公司的还款责任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广某投资公司、丁某焜、丁某主张其曾告知被上诉人万某光伏公司时任总经理王某翔广某投资公司减资事宜,并主张万某光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唐某美对广某投资公司减资也是知情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丁某焜、丁某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在上诉人广某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光伏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广某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广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某焜、丁某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某投资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某光伏公司,则万某光伏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某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万某光伏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广某投资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广某投资公司、丁某焜、丁某在明知广某投资公司对万某光伏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某光伏公司,亦未向万某光伏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万某光伏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基于广某投资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某投资公司向万某光伏公司还款,并判决广某投资公司股东丁某焜、丁某对广某投资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基于上诉人广某投资公司违约延期付款给被上诉人万某光伏公司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股东负有诚信出资担保责任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在广某投资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万某光伏公司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丁某焜、丁某在减资范围内对广某投资公司不能还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未超出丁某焜、丁某认缴的出资额,也与其在减资过程中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说明不悖,未超过其合理预期,合法正确

3.违法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3:上海克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朱某彪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7419号】

焦点一:第三人的上述减资行为在未书面通知其债权人即原告情况下,该减资行为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减资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性要求,即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第一,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应当通知债权人。公司法设置的该种减资程序是唯一的,并未针对减资理由或类型的不同而加以区分,进而设置不同的减资程序。故甄别第三人的上述减资行为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则需确认其减资行为是否严格践行了减资的强制性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若存在瑕疵减资,其法律效果应如何评判。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减资程序存在瑕疵的主要理由为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程序,主要原因是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公司内部的真正资信与实力,其对公司责任能力大小判断的基础,通常取决于经工商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基于债权人依据未减资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偿还能力作出信任的评价,公司减资时也应充分保护其权益,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在公司减资前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受损。本案中,另案判决书已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产生于第三人减资前,故第三人在减资时应当直接书面通知原告。其次,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本案中,在第三人减资时,原告与第三人间仍然存在业务住来,不存在第三人无法通知到原告的情况。现第三人未通知原告,第三人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因第三人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此处将会就该瑕疵减资行为的法律效果予以分析评判。本院认为,公司具有减资的权利,减资行为自公司决议作出时生效,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对公司、股东和相对人均会产生法律效力。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也未将“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因此,通常情况下,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轻易从整体上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特别是对于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减资行为。据此,2020年1月7日第三人的减资已经工商变更登记,可以视为完成了减资程序,对外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对第三人的债权人原告而言,其系减资程序中的法定通知对象,由于第三人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其作为债权人失去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能,势必严重影响其实现债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瑕疵减资受到不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在本案中的法律效果体现为,原告对第三人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即可以在个案中否定公司减资的法律效力,以恢复公司减资前的偿债基础,从而达到与“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本院认为,即便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减资程序,但该瑕疵减资对权利因此受损的具体债权人而言,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对原告而言,其所信赖的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并非减资后的100,000元,仍系减资前的5,000,000元。

注释:[1]参见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1期(总第253期)

[2]参见上海一中院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

 

律师简介

邢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3910091655

座机:010-59449968

邮箱:xinghui@yuntinglaw.com

邢辉律师从事律师职业十余年,擅长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合规法律服务,已代理商事诉讼案件数百起并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涉及行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生物医药等。

邢辉律师在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搭建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争议解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并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

邢辉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会员,拥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会计从业资格。

 

岳婷婷  实习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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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婷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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