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清算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公司自行清算,即因期限届满、股东协商一致等原因,在公司财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解散公司;一为依法破产清算,即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概括清偿。在这两种清算模式下,股东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时,其责任承担方式有区别吗?债权人又该如何进行追索?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1、上海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郑某、朱某。
2、科技公司取得生效判决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科技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科技公司的债权,认为管理人未能获得上海公司任何财务资料或重要文件,破产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且无破产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故上海公司应予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法律分析
在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对股东的清算义务进行追索,股东责任承担的实际效果是债权人获得个别清偿,但该种清偿在性质上并不是债务人清偿而是更接近于股东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因此,在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是有机会获得个别清偿的,这明显区别于破产清算。虽然两种模式下对股东进行追索的原因都是股东不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破产清算是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其制度价值更在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会与再审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就在于一审、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认识到破产清算程序与公司自行清算两者制度价值的区别与差异。
实务总结
作为股东无论是在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都应该积极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否则可能会因穿透或刺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防火墙而导致股东个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未提供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间存在因果关系。股东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要件,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高院再审认为:科技公司系以债权人的身份,在上海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某、郑某对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系“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公司清算程序的预设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而破产程序不同于清算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概括清偿程序,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责任,应当在企业破产法框架下进行。相关主体不配合破产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本案中,上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现科技公司作为债权人再个别起诉上海公司的股东朱某、郑某承担清算责任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朱某、郑某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16号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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