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一直是焦点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两年。那么,在执行案件经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否需要在两年的执行时效内提起呢?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进行分析,以期提供有益的参考。
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后追加被执行人不存在执行时效问题。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原理,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继续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相当于又有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也就符合了恢复执行的条件。
1、贵州炽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炽兴公司)与织金县苦李树煤矿(以下简称苦李树煤矿)、王巧明、贵州广顺源集团有限公司(广顺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贵阳中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筑执字第318-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筑执字第31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2016年11月25日,炽兴公司、广盛源公司、织金县苦李树煤矿、王巧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截至2018年3月30日。后,广盛源公司虽于2017年3月9日支付至一审法院的部分案款,该笔债权期满后仍未得到全部实现。此后本案一直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
3、2022年7月11日,炽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2015)筑执字第318号案件的执行,并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林吕宝为被执行人,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4、广盛源公司及林吕宝申请再审称,炽兴公司申请追加林吕宝为被执行人已过执行时效。最高院再审认为,广盛源公司、林吕宝主张因炽兴公司未申请恢复执行下追加林吕宝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时效已过,与终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裁定驳回该再审申请。
追加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提出。因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虽属于诉讼程序,但与一般诉讼类案件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其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依上述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复议。这一规定将执行中的追加问题从执行审查环节推入诉讼环节,从形式性审查推入实质性审理,并最终以作出相应判决而非裁定的方式予以裁判,涉案判项亦多围绕执行异议中的追加请求是否合法合理而作出,与执行案件本身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状态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同于在扩大了被执行主体范围的基础上,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新的财产执行线索或被执行人有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据此恢复执行。即,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并非原执行案件之外的又以新执行依据,案件的执行依据仍为原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追加被执行人成功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应视为申请恢复执行的主要依据,这也更加合理的解释了为何上述案件中最高院以恢复执行不存在执行时效问题来解释执行后追加被执行人不存在执行时效这一问题。
与此同时,这一观点历年来亦体现于各级法院裁判思路中,在(2021)粤06执复175号案件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主体扩张,追加行为不受诉讼时效及执行时效限制。具体而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程序范畴,该程序独立于诉讼程序,民法通则或民法典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只有在诉讼程序中才适用。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新的被执行人履行原被执行人的义务,申请执行时效只在首次申请执行时受到期限限制。因此,追加行为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范围,现行法律亦没有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
1、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种结案方式对执行案件后续推进影响重大,作为申请执行人,应谨慎考虑接受执行法院的结案方式。
执行案件的终结本次执行与终结执行程序均属于执行的结案方式,相比较而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视为执行案件的暂时性地退出与程序性结案,而终结执行则是执行案件的一种彻底性退出。两种结案方式在案件后续的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履行定期查询义务、执行法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是否应继续有效等诸多方面存有较大区别,两种结案方式的选择也奠定了后续案件恢复执行的难度及路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笔者代理的部分执行推进类案件中,个别基层法院仍存在以终结执行代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不规范操作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是继续有效的,即,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应依法继续冻结,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房屋等不动产应继续维持查封状态等等。相反,如若案件被终结执行,执行法院不会对终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继续采取财产查控措施,这将导致申请执行人在债权未被清偿的情况下丧失对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控制权灭失,对后续的恢复执行是大为不利的。
作为申请执行方,在执行法院在不存在终结执行的前提下对执行案件予以终结执行的,应及时向执行法官提出异议,并争取将异议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如若案件最终确被终结执行的,应及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60日内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2、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完毕后,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是否需要在追加成功后的两年内提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终本规定第九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规定了依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并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即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应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在(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案件中,最高院亦明确论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据此,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成功追加被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3、以扩大被执行人主体范围为目的而另行提起诉讼,持有该类判决后是否需要遵循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
基于扩大被执行人主体范围考虑,尤其是对于被执行人为公司类法人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及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为执行推进中的主要手段之一。与此同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亦可作为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径行提起公司类诉讼或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主张上述主体对标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主张股东及相关董监高人员的连带责任等。另案起诉的方式,既可以免除执行异议的审理程序,减少诉讼环节,提高案件推进效率,又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申请法院调取利于自身主张的相关证据,落实相关责任人的涉案事实。
据此,以上述方式另案起诉而获取的判决,与原执行案件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与原执行案件亦不存在恢复执行层面的关联性,应视为一个独立存在的新判决。据此,持有该类判决后仍需遵循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
4、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的案件,申请恢复执行有时间限制吗?
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执行法院一般会做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处理。对于该类案件,若双方所约定的和解协议的最终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的,应开始重新计算申请执行的两年时效。在(2023)辽0681执729号案件及(2020)湘1102执1462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但是,即便超过了执行时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旧是应予受理的。不过若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执行法院将会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9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2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250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26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464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517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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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梓凯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专委会、刑事业务专委会、执行与不良资产专委会委员,先后就读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拥有法学和金融学双重本科教育背景并取得商法硕士学位,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赵梓凯律师具有企业合规师、证券从业资格证及高级企业顾问资格等行业资质。
赵梓凯律师主要从事擅长民商事诉讼类案件、案件执行推进及执行异议与复议、经济犯罪及职务犯罪辩护等各类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法律事务,代理的多起案件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检方不起诉或获法院判决无罪及缓刑案例。擅长处理重大疑难的执行实施及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及商事诉讼仲裁类案件,同时还为诸多大型企业和机构处理过一系列金融领域刑事控告和辩护业务,并曾为某北京三甲医院提供一系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