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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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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公司定向减资是否需要股东一致同意?

发布时间:2024-04-30

来源:作者/ 邢辉 岳婷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2023修订)修改的过程中,对定向减资这一问题的立场出现了较大转变。一审稿[1]、二审稿[2]并未提及定向减资,三审稿[3]明确禁止公司定向减资,但正式通过的《公司法》(2023修订)[4]规定原则上同比减资,例外可进行定向减资。实际上,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针对定向减资这一问题已存在较大争议,本次出台的新法给出了这一问题的确定答案。那么,对于定向减资需要怎样的表决流程,本文通过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阐释。

裁判要旨

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案情简介

(一)圣某虫公司的股东会由埃某公司以及华某伟等6名股东构成。

(二)2018年3月1日,圣某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1)同意对埃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进行定向减资,减资后埃某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它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伟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2)同意圣某虫公司向埃某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

(三)华某伟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公司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相关决议不成立。

(四)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进行减资,不区分是否为定向减资;二审法院认为定向减资会改变公司设立时的股权架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法律分析

公司减资可分为不同类型,依据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可分为等比例减资与不等比例减资。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能否进行定向减资,但在实践中,公司确实需要通过定向减资实现特定的经营目的。首先,减资制度是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之一。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公司回购后可选择转让或减资。其次,投资人会与公司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以此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对定向减资的争议集中在表决权比例,在股东会决议经三分之二多数赞成即有效,还是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问题上,主流观点为后者。前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公司法》,任何关于注册资本的调整,都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这体现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策原则。因此,除非《公司法》有特定的规定外,定向减资的决策,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就应被认定为有效。如果坚持所有股东都必须一致同意才能进行调整,这显然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初衷不符。[5]后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减资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不涉及股权在股东之间的重新分配,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6]

实务总结

1.对于小股东而言,要防止大股东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将公司债务及相关的风险进行转移。

2.对于大股东而言,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定向减资的相关事宜,防止定向减资时遭到小股东的滥用权利而拒不同意。

法条链接

《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某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圣某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某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某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某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某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某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伟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某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某伟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

延伸阅读

笔者在检索类案时,关于定向减资所需要的通过比例,司法实践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及三分之二多数两种立场。

1. 定向减资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案例1:江阴联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联某公司未通知陈某和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某和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案例2:天津环某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某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0970号】

本院认为,被告南某科技公司2013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减资为为定向减资,定向减资涉及到公司股东结构及股权比例的调整,除非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进行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的环某磁卡公司字样印章并非原告公司真章,原告公司对该定向减资并未表示过同意。第三人称原告公司公示信息显示其对于南某科技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已于2013年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第三人据此称原告知晓公司减资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作出减提准备是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内部记账调整,并未表明原告对外作出任何有关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表明原告认可了2013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因案涉定向减资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涉及到通过比例的问题,所以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 定向减资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例3:吕某与上海鸿某船舶有限公司、霍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在吕某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某的出资额,保留了吕某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某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综上,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

案例4:范某德与上海春某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9710号】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2020年11月11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三项中涉及定向减资的内容不成立的诉请事项。原告主张“被告的股东会关于定向减资的决议,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所导致的股权比例的调整,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和上海天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当场对此决议持反对意见,故未达到一致同意,而且公司就减资也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应当依法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股东转让出资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已由占总股权94.2792%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主张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公司就减资也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应当依法不能成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释:

[1]《一审稿》第220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二审稿》第220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三审稿》第224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公司法》(2023修订)第224条 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吕琦与上海鸿洋船舶有限公司霍蓉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民事裁定书。

[6]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简介

邢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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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辉律师从事律师职业十余年,擅长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合规法律服务,已代理商事诉讼案件数百起并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涉及行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生物医药等。

邢辉律师在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搭建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争议解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并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

邢辉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会员,拥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会计从业资格。

岳婷婷  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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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婷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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