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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能否再向债务人起诉?

发布时间:2024-02-21

来源:作者/ 谢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民法典》第537条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然而司法实务中很多债权人拿到代位权诉讼生效判决后,相对人未实际履行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此时,债权人能否再向债务人起诉主张这部分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款项结算产生了争议。大唐公司不定期向百富公司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就此,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应返还大唐公司153468000元。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因百富公司对万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给大唐公司对百富公司的前述债权造成了损害,请求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货款55733807.98元或交付等值镍铁。万象公司自认其包括借款在内共欠百富公司36369405.32元。法院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万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万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5执36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大唐公司再起诉百富公司,要求其返还本金153468000元。但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大唐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应当扣减掉万象公司代百富公司返还大唐公司的货款36369405.32元。大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判决确认的36369405.32元并未由相对人万向公司实际履行,不应从本案中扣除,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本案中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第30批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6号

法律分析

第一,代位权诉讼与本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于重复诉讼的识别,通常需要审查三个要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代位权诉讼中原被告系债权人与相对人,债务人为第三人;本诉原被告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系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诉诉讼标的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诉讼的请求系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本诉的请求系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后诉(本诉)的提起并不与前诉(代位权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编者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前诉中需要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问题,可能会存在前诉生效判决产生既判力,而影响后诉的问题。当然,如果判决主文中仅涉及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应认为此判决对本诉诉讼标的并不产生既判力。但是该问题非常复杂,难以在本篇论文中系统解释,因此将在下一篇文章中专门论述,以解决司法实务中与此相关的程序问题。] 当然,两诉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代位权诉讼中需要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为代位履行的前提。因此,在债权人未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裁判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首先审理债权债务人的债权效力及范围问题。

第二,代位权诉讼和本诉同时提起时,代位权诉讼在本诉终结前应当中止。由于两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债权人可以同时分别起诉债务人和相对人;此时,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数额、范围都将决定代位权诉讼的结果。

实务总结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仲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已经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债权人仍然可以向相对人起诉要求代位清偿。债权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分别提起诉讼,本诉管辖并不必然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若债权人对相对人的代位权诉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债权人未实际获得清偿,其可就未得到清偿的债务另行向债务人主张;即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不应扣减在代位权诉讼中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但未得到实际履行的部分。因为,在相对人未向债权人实际清偿债务以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归于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简介

谢芳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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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xiefang@yuntinglaw.com

谢芳律师本科及硕士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就读于北京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专业为民事诉讼法。现于北京某高校法学院任教,主要教学课程为民事诉讼法和婚姻家庭法律实务及法律诊所。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婚姻家庭及继承争议解决及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

谢芳律师执业前,曾在湖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从事过4年的审判工作,审理过数百件合同案件以及与公司有关的商事案件。在学校任教期间一直兼职做律师,代理过数起复杂的合同案件。4年的审判经历使得谢芳律师不仅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实务经验,更具备了一线法官的审判思维,能够从案件裁判的视角分析代理思路,挖掘诉讼策略。4年法学博士的历练进一步强化了谢芳律师的理论体系和法律思维。近6年的法学专业教学,培养了大量法律新生力量,同时以输出带动输入,实务能力得到大幅度提升。

近年来,谢芳律师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领域不断耕耘,参与过大量婚姻家事领域实务难点热点问题的研讨,参与过大量疑难案件的讨论和指导,对司法实务中涉及夫妻股权分割、夫妻房产约定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执行等难点问题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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