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即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在公司集团化运行、常见母子公司的社会现实之下,母公司的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为母公司的利益对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呢?在现行法的背景下,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扩张适用于全资子公司有超越法律规定的嫌疑;但另一方面,股东的利益也确实需要法律予以保护。法律该如何回应这一实践中的难题呢?2023年新修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这一问题给出了肯定回答,正式从法律条文上确定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本文选取适用现行公司法裁判案例,对该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阐释。
裁判要旨
对全资子公司权益的损害亦构成对母公司权益的损害,故母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对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
案情简介
一、海某投资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海某控股公司、赵某海,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
二、皇某酒店公司出资人为海某投资公司(法人独资)。
三、赵某海致函海某控股公司,多次指出皇某酒店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问题。
四、赵某海致函海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并主席(召集人)王某华,请求海某投资公司监事会立即通过诉讼方式就擅自给海某投资公司及其子公司开设账户、皇某酒店公司9-11层闲置、用海某投资公司房产为海口美某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单方决定高管薪酬、以皇某酒店公司名义为他人贷款5000万元、与海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与NH公司商谈合作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海某投资公司承担等问题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行使索赔权利。海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对上述函件中涉及的问题未予回复。故赵某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五、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审持相同观点。
法律分析
此次公司法修订,新增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益受损时,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行为人责任,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提起的并将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的诉讼。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则是指在母子公司架构中,当子公司的利益遭到损害时,母公司与该子公司均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行为人责任,由母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的并将诉讼利益归属子公司的诉讼。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现实背景是公司集团化运行,常见母子公司架构。在母子公司架构之下,母子公司利益紧密关联,当出现子公司利益受损从而间接损害母公司利益的情形时,由于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股东代表诉讼限于公司和股东,导致起诉股东欲告无门,法院欲裁而不能。[1]实践中,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控制着子公司的管理层,在控股股东指使子公司管理层实施违法行为时,子公司自然不会提起诉讼,母公司亦不会主动追究责任。在母子公司集体不作为的情况下,将造成公司集团利益受损,进而间接导致母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受损。[2]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纳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能够及时回应经济发展与司法实践的需要。
但《公司法》(2023)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性,缺乏对前置程序、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等细致问题的规定,有待后续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公司法》(2023)目前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限于全资子公司,为了规避该制度,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种现象,某些股东会考虑设置持股比例为1%与99%的股权架构,这样一方面保持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可规避母公司股东的双重代表诉讼。同时,由于很多公司集团的内部架构不止两层,那么对于全资孙公司、重孙公司等,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将是实践中的另一问题。
实务总结
1.股东应当了解全资子公司的经营动向。当全资子公司存在不当经营行为损害母公司利益时,可直接对子公司提起诉讼,以此保护自身权益。
2.对于控股股东,如果想要规避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尝试在设立子公司时纳入其他资本,不设全资子公司,或者再向下设置一层或多层公司的方式。
法条链接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履行了相关前置程序后,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本案中,海某投资公司系皇某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海某投资公司是母公司、皇某酒店公司是子公司,海某投资公司与皇某酒店公司之间形成了绝对的资本控制关系。在海某投资公司内部,海某控股公司持有其60%股权,赵某海系持有其40%股权的股东。赵某海于2014年1月24日致函海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并主席(召集人)王某华,请求海某投资公司监事会诉请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即海某控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海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该请求后三十日内并未作为皇某酒店公司股东向海某控股公司提起该诉讼,此时否定赵某海作为海某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皇某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海某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赵某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适格。
【案例索引】海某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海、陕西海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某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陕民终228号
延伸阅读
在对类案进行检索时,笔者发现在《公司法》(2018)未明确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法院对此问题裁判立场不一。总体而言,支持立场为少数派。
1.股东可以对全资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1:杨某平与南京乐某玩具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780号】
根据法律规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是法定的公司机关,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应当依法先向上述有关公司机关提出请求,请有关公司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有关公司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或者怠怠于履行职责,则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天某1公司系天某2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某1公司利益受损则必然导致天某2公司利益受损。在此情况下,杨某平作为天某2公司占股40%的股东,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有权以天某2公司股东的身份向乐某公司提起诉讼。
2.股东不可以对全资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2:任某明、杜某轩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任某明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均应具有景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景某公司的股东系景某达公司,并非任某明。任某明系景某达公司的股东,其主张以景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行使景某公司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任某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任某明认为杜某轩涉嫌刑事犯罪,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广东南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LEILieYingLimited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21号】
本案系广东南某公司主张猎某实业公司全资举办的涉外经济学院的权益,受到LEILieYingLimited及其关联公司劳某德公司的侵害而提起的诉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外经济学院由猎某实业公司全资举办,广东南某公司作为猎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虽然涉外经济学院的利益受损可能间接影响其利益,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公司股东。涉外经济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涉外经济学院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其举办者,即猎某实业公司。而本案中,广东南某公司与LEILieYingLimited均为猎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而非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故广东南某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涉外经济学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广东南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广东南某公司认为猎某实业公司作为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对于其股东LEILieYingLimited的相关行为导致猎某实业公司遭受损失,进而致使广东南某公司遭受损失,其未采取措施而存在过错,可以猎某实业公司股东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猎某实业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4:新某益公司与金某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新某益公司认为中某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某公司权益,并以维护中某公司利益为目的提起本案诉讼。山某公司作为中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而中某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中某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新某益公司系山某公司的股东,并非中某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维护中某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如中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山某公司作为中某公司股东可以依据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某益公司并非中某公司股东,其依据上述规定就中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之行为提起诉讼亦没有法律依据。
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即享有公司股权,股东人格和财产与公司的人格与财产相互分离、各自独立。新某益公司起诉认为中某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侵害者向中某公司承担责任,其并非诉因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方主体,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新某益公司关于中某公司是新某益公司唯一和全部的资产权益所在,中某公司利益受损势必使新某益公司权益受损,因而新某益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
[1]李建伟,《股东双重派生诉讼的制度构成与规范表达》
[2]李秀文,林彦,《日本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88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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