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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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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商标法第十条"其他不良影响"到底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4-02-08

来源:作者/ 张剑豪 邢国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的理由中往往包含“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商标评审合议组并不会详细说明哪些地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这就让许多申请人一头雾水。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及律师经验总结,对商标法第十条“其他不良影响”的范畴以及审查尺度进行了详细分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裁判要旨

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秉持较为宽松温和的审查标准,尊重市场经营者在商业标志选择方面的自主权。

案情简介

1.2008年12月17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稻香村集团”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面包;月饼;年糕;粽子;元宵;谷类制品;饼干;面粉制品”商品上。2015年12月4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关于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受让人为苏州稻香村公司。2016年11月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以该商标已宣告无效为由不予核准转让争议商标。

2. 1996年至2010年期间,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三个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 “酵母;食用芳香剂”、以及“可可制品;咖啡;茶;茶饮料;糖;巧克力;果冻(糖果);南糖;蜂蜜”等商品上。

3. 2014年7月18日,北京稻香村公司针对“稻香村集团”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6年7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书,认为“稻香村集团”商标文字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易使消费者对目前的市场格局产生错误或混乱的认知等等理由,最终认定涉案“稻香村集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4.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北京高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局的商标无效裁定,并要求商标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例来源: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京行终1569号

裁判观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止性规定,直接限定了市场经营者选择商业标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范围,因此,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或其基本宗旨,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秉持较为宽松温和的审查标准,尊重市场经营者在商业标志选择方面的自主权,既引导市场经营者选择积极向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标志区分其商品或服务来源,又要适当包容存有一定争议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本宗旨的标志。该条款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不宜将商标使用结果所可能导致的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予以规制,否则,既与该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也将不适当地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商业标志是否有碍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而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不应变动不居。类似商标标志核准注册情况,应当作为判断其他标志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法律法规规定

1.“其他不良影响”的内涵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作为商标使用,易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情况,一般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2. “其他不良影响”的外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十二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一)对国家安全、国家统一有危害的;(二)对国家主权、尊严、形象有损害的;(三)有害于民族、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四)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五)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六)与突发公共事件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七)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

(八)其他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

3. “其他不良影响”的审查标准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十三条 

判断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一)该商标使用时的政治背景、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二)该商标的构成要素以及其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三)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以及使用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记载,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可以作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依据。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政治背景、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标志的构成要素及其指定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权威文献,或者相关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等,能够确定有关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社会影响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在审查审理判断有关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一般以审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经验总结

不良社会影响”主要涉及国家安全、民族尊严、宗教、领导人姓名、英烈姓名、突发公共事件等因素。

“不良社会影响”是《商标法》中的兜底条款以及商标授权确权的绝对禁止事由,并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对禁止事项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因此,如果申请的商标不属于列举的事项,那么也就不构成、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如果商标申请人在商标申请、商标复审中都被商标局以构成“不良社会影响”驳回,那么可以采取如下挽救方式:

(1)提起商标行政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34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复审被驳回,那么提起商标行政诉讼是有且仅有的法律救济渠道。

(2)多个角度证明涉案商标不构成“不良社会影响”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法院对于是否构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审查标准一般是较为宽松温和的,尊重市场经营者在商业标志选择方面的自主权,对“不良社会影响”条款的适用与解释是严格限缩的。

因此,在诉讼阶段,申请人应当从多个角度论证申请商标未出现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论证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出现过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3)可以商标局不符合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作为理由

虽然商评委往往会在决定书中提到:“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商标审查及司法审查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1]

即,如果商评委以涉案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那么遵循一致性原则,其他商标申请人申请的近似商标均应当驳回,其他近似注册商标也均应当撤销,否则将明显有违商标授权确权裁判标准的一致性。

这就要求申请人在起诉的同时,也积极进行商标检索作为证据,从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角度,反向证明商标局的审查标准可能违反了一致性原则与公平原则。

延伸阅读

西吉县金豆豆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京73行初2077号

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止性规定,直接限定了市场经营者选择商业标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范围,因此,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或其基本宗旨,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秉持较为宽松温和的审查标准,尊重市场经营者在商业标志选择方面的自主权,既引导市场经营者选择积极向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标志区分其商品或服务来源,又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适当包容存有一定争议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本宗旨的标志。在特定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该标志在使用过程中所取得的实际效果,尊重客观实际,避免主观臆断。

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商业标志是否有碍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而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不应变动不居。类似商标标志核准注册情况,应当作为判断其他标志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 同城酒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9)最高法行再173号

律师简介

张剑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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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豪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与竞争业务部副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文化与传媒业务研究会委员,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担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文化与传媒业务研究会委员、中央财经科技与金融法律研究中心的高级研究员。

张剑豪律师执业多年以来,在公司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为中国某联合会、某研究院、多家大型中央及国有企业等机关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合规风控法律服务。张剑豪律师擅长处理高校院所与知名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合作项目。

张剑豪律师熟悉文化传媒、知识产权业务,负责多家影视公司、艺人的法律顾问、争议解决纠纷处理事务,代理多起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邢国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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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国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澳门科技大学法学博士。

邢国威律师擅长复杂合同案件分析,专注房地产法、竞争法、妇女财产权益保护及建筑工程领域争议案件的解决。出版专著《取得时效新论》、《物业管理法规》等多部,发表《集体土地产权结构与抵押评估风险防范》、《外嫁女承包地权益保护问题》等学术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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