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其他协同行为”属于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或者决定,但是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同一致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因不直接体现为明确的协议或决定,具有较强隐蔽性,实践认定上存在困难。认定其他协同行为,除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市场行为之外,经营者之间还要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必要时,还需要考虑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排除各个经营者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相同市场行为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一、建科公司等19家广东省茂名市城区及高州市预拌混凝土企业是50公里以内该行业主要企业。
二、2016年9月24日上午,建科公司等19家广东省茂名市城区及高州市预拌混凝土企业在茂名市迎宾三路海港食府333包房聚会。
三、建科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聚会商议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最后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从2016年9月25日开始,茂名市城区和高州市区域内以C30混凝土价格为参照,每增减一个标号,销售价格相应增减10元-20元/平方米。
四、会后19家企业建“茂名混凝土交流会”微信群。大部分涉案企业的代表通过微信群发布了统一涨价信息。建科公司代表并没有在微信群中对统一涨价意思表示反对。
五、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从2016年9月25日起开始对预拌混凝土销售价格进行上调,调价时间主要集中于2016年9月底至10月,其中各家企业针对具体客户实际供货价格有所不同,但是从总的价格趋势看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上调。
六、2020年6月1日,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对该19家企业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市场监管局粤市监反垄断行处(20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对建科公司处以2016年度销售额30755143.18元1%的罚款,计307551.43元。
七、建科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八、建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以(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以(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市场行为,即经营者同时或相继作出协调的、共同的市场行为;其次,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共谋,即经营者之间进行过相关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比如交流经营信息、商业计划等。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需要考虑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排除各个经营者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相同市场行为的情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六条具体规定了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的四项因素,该规定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参照该规定进行具体分析认定。其中,判断是否存在共谋,关键在于判断经营者之间存在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而并不要求经营者之间就具体商品价格、数量等达成清晰或具体的一致意见。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且在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之后采取了一致性市场行为的情况下,除非经营者能够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其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市场行为,包括跟随、仿效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相同市场行为,或者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事由,原则上即可以认定经营者以协同行为的方式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
广东省市场监管局认为:
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最后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微信群统一涨价信息当事人没有表示反对,达成“固定或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实施了上述协议,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建科公司与涉案其他18家混凝土企业达成并实施了反垄断法原则上禁止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建科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行为不具有反竞争效果,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豁免事由。
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三条 [1]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2]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二十条 [3]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 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问题研究
横向垄断协议主要有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三种形式。本案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倾向于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协议形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主要是从其他协同行为角度进行的论证。主要原因在于,从协议的角度认定需要有证据证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但仅仅依据建科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以及建科公司代表并没有在“茂名混凝土交流会”微信群中对统一涨价意思表示反对显然证明力较低。
对于同行交流,当事人很难拒绝。因此,参与饭局和微信群很可能是无奈之举。
笔者认为,意思联络对判定其他协同行为有帮助。但是,并不必然判定其他协同行为。判定其他协同行为需要经营者的协同表现和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所谓心照不宣,就是说没有或不能证明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意思一致,但是能够从经营者的协同表现和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推定经过共谋产生反竞争行为意思上的一致。因为,如果不是达成共识,竞争主体的正常(竞争)行为是不可能表现为协同的。此时,如果有具体的共谋行为,则更能确定是其他协同行为。因此,本案给出的其他协同行为认定标准还是一个比较宽厚的标准。
协同表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市场行为,即经营者同时或相继作出协调的、共同的市场,就是能够利用其他市场主体涨价的机会,以正常价格更多的销售产品,但偏偏要和其他竞争者一道涨价。这种不理性的行为,必然有其原因。就是共同涨价获得垄断利润这一意思上的一致。这就是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即使共谋排除限制竞争,但并没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后果,而是一道大幅降价。这种所谓“协调、共同的市场行为”并不构成其他协同行为。如果是这样,也只能认为是经营者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相同市场行为的情形了。
经营者因经营成本增加可以单独自主合理调整销售价格,但不能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谋以垄断行为的方式提高价格。牢记这几个关键词,“自主”、“合理”,在市场存在竞争关系、管理关系及监督关系非常复杂的情态下,也莫怕竞争同行“喊你吃饭”。自主不自主不是吃吃饭加加微信就算的,只要没有形成垄断价格,尽可以放宽心。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进行了修改,本条相关内容修改前为第13条第2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进行了修改,本条相关内容修改前为第13条第1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进行了修改,本条相关内容修改前为第15条。
律师简介
邢国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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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国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澳门科技大学法学博士。
邢国威律师擅长复杂合同案件分析,专注房地产法、竞争法、妇女财产权益保护及建筑工程领域争议案件的解决。出版专著《取得时效新论》、《物业管理法规》等多部,发表《集体土地产权结构与抵押评估风险防范》、《外嫁女承包地权益保护问题》等学术论文多篇。
张剑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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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豪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知产与竞争法专委会副主任,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担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文化与传媒业务研究会委员、中央财经科技与金融法律研究中心的高级研究员。
张剑豪律师执业多年以来,在公司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为中国某联合会、某研究院、多家大型中央及国有企业等机关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合规风控法律服务。张剑豪律师擅长处理高校院所与知名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合作项目。
张剑豪律师熟悉文化传媒、知识产权业务,负责多家影视公司、艺人的法律顾问、争议解决纠纷处理事务,代理多起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侵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