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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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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关联交易中,交易模式缺乏合理性,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损害了公司利益?

发布时间:2024-07-11

来源:作者/ 赵静远(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中关于自我交易的规则独立,新增了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从程序结构、交易方式、主体范围等方面大大扩充了董监高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规制范围。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关联交易的审查也越来越严格,不仅从形式上审查是否满足报告、决议、回避的正当程序,还从实质上审查是否符合对价公允的实质要件。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对价公允的判断不再单纯停留在价格认定的单一维度,还深入到交易模式上探寻关联交易有无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那么,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司法实践中又如何对董监高的关联交易进行实质审查?本文相关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案件来源

 

“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与高某华、程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裁判要旨

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审查。董事、高管将公司本可以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产品,采取通过其关联公司转售的方式采购,增设了不必要的环节、增加了采购成本,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损害了公司利益,依法应予赔偿。

 

案情简介

 

一、高某华系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汽轮机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程某系陕鼓汽轮机公司董事兼公司总装试车车间代主任。同时,高某华、程某等人另行设立杭州钱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高某华、程某合计持股60%,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其业务模式为先在市场上采购相应产品,再将其转售给陕鼓汽轮机公司。2010年至2015年5月,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亿元。

三、调查中,陕鼓汽轮机公司出具《采购业务核查报告》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上述该报告显示:高某华、程某与钱塘公司的关联关系未向公司披露、审批或报批,相关产品采购价格高于其他供应商。此外,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在整个关联交易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始终处于盈利状态。

四、陕鼓汽轮机公司以高某华、程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关联交易未经股东会同意程序违法、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等为由诉至法院,认为高某华、程某隐瞒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要求赔偿损失。

五、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高某华、程某违反忠实义务,在关联交易中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据此驳回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高某华、程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就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从披露义务、公允价格认定、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证。
 

核心法律问题

董监高能否以关联公司股权情况可以通过工商查档知悉,主张免除关联交易披露责任?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如何认定某项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
 

裁判进路分析

本案中,各级法院围绕“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等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最核心的是判断交易相关方是否构成关联方。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最高法均认为案涉交易期间,高某华、程某同时担任陕鼓汽轮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钱塘公司的股东,鉴于高某华、程某的双重身份和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二、关于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

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需要对交易对价是否公允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在“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上,最高法做出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禁止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从交易信息是否充分披露、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不仅交易时间长而且交易金额高。陕鼓汽轮机公司对钱塘公司的股权情况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知晓,仅以高某华、程某未披露相关任职情况而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高某华、程某既不是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其对陕鼓汽轮机公司对外采购合同的订立是否具有决定权缺乏证据支持。进而,高某华、程某是否利用其特殊身份促成关联交易难以确认。

最后,相关配件并无统一市场定价,陕鼓汽轮机公司单方面调查做出价格过高的结论缺乏依据。且整个关联交易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始终处于盈利状态,一定程度上反映关联交易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高某华、程某作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忠诚的义务,在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中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二审法院也持类似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需要从两被告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以及两被告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三个层面来判断。

在披露义务的履行上,最高法认为: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不仅明确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披露义务、忠诚义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1]也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高某华、程某二人的行为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又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在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方面,最高法认为: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本案中,高某华、程某利用实际控制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将公司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增设了不必要的环节,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最高法认为:在高某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大幅上升,在高某华、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华、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高某华、程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的裁判思路可知,司法实践中,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往往需要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法院一般从交易程序(即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的义务,是否经过公司有权机关的批准)、交易对价(即交易对价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交易结果(即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果关系(即董监高职务行为与关联交易的因果关系、关联交易与公司利益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多个方面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具有正当性。
 

实务经验总结

关联交易也称“利益冲突交易”,主要体现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益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其案由通常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关联交易的合法性认定往往需要从信息披露、程序合法、实质公平等多个方面进行考量。就责任承担而言,由于其本质仍属于侵权责任,实务中通常还需要考虑责任人的主观因素以及关联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结合上述案例,本所律师就相关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一、关于董监高披露、报告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披露、报告关联交易,并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章程的规定进行决议,关联董事履行回避义务,是关联交易合法的前提条件,但这仅为形式上的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2]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不仅需要履行披露和表决程序,还需要探究合同的履行是否实质损害了公司利益,法院也往往会从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交易成本是否增加等方面进行考量。

同时,董事、监事、高管不能仅以查询工商档案可以知悉关联交易存在,主张已对公司履行披露义务。董事、监事、高管是否事先将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披露,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之一。如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仅以关联交易持续时间长、公开的工商档案中可以查询到相关关联关系存在为由,主张公司应当知道关联交易存在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本案最高法裁判说理“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由此可见,披露和报告义务属于法定的作为义务,而不能通过公司消极承认或默认的方式得以豁免。

二、关于关联交易公允性的考量因素

综合上述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除了信息披露和程序正当以外,法院还会重点关注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且除交易价格外,法院在审理时,还会考虑具体案情的其他相关因素,包括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益,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具体的行业规定、交易习惯,关联交易是否额外产生相关费用、成本、利益输送等。这其中,对价是否公允是各方争议的重点,也是审理的难点,需要结合相关领域的市场情况和交易状况综合评判。

增加采购中间环节(如转售、居间介绍等)可能成为关联交易丧失公允性的因素。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结合陕鼓汽轮机公司的采购情况进行反向推理,即可以通过正常方式直接采购,增加关联公司作为转售环节必然增加采购成本。同时,将证明这一交易模式的公允性、不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高某华、程某,而该二人显然举证不能。因此,交易模式、交易流程是否属于对价公允的判断,也成为了法院裁判的考量因素。在公司可以直接从市场上采购的情况下,董事、高管利用其控制权增加公司的采购环节、操纵公司从其关联方处采购的行为使得公司从中多付出了不必要的成本,增设了不必要的环节,损害了公司利益,即使公司无法确定采购产品的市价,公司仍可以根据关联方的相应收益确定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动调查,出具《采购业务核查报告》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对关联关系及损失的认定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对受关联关系损害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关联交易侵权案件中,董监高往往以关联交易期间,公司持续盈利作为公司利益未受到减损的证明条件。但是,经本所律师检索,当前的裁判观点并不认可公司盈利能力与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如后文(2017)最高法民申2409号裁判说理)。换言之,即便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但只要损害的部分在公司本应盈利的数额之下,公司仍可能存在利润。因此,不能以公司在关联交易期间账面有利润来反推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考虑陕鼓汽轮机公司在关联交易期间持续盈利,而是从关联交易发生、体量的变化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化的同步性入手,论证这一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判令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思路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四、董监高进行关联交易的责任风险防范

如前所述,董监高关联交易如未提交至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及审议程序的,董监高需要承担因该交易产生的所得收入归入公司所有的责任风险。而且,如董监高利用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则需要就公司因关联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可能以关联交易项下采购及出售价格产生的价差为准。

在公司法体系下,法律并不完全禁止董监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但不允许董监高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及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若董监高出于公司利益考量需要进行关联交易时,除履行法定程序外,还需要注意通过对关联交易的性质、目的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和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以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而导致公司利益被转移的可能性。如判断交易最终会损害公司利益时应当及时停止交易,避免产生董监高就关联交易对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风险。如有必要的,可以就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以进一步规避董监高可能因此产生的责任风险。
 

法条链接

考虑到上述案例相关的部分法律、司法解释已经修订或废止,以下列明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链接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判决书中关于是否构成关联关系以及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详细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涉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某华、程某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某华、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某华、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某华、程某设立钱塘公司后,高某华、程某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陕鼓汽轮机公司。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陕鼓汽轮机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某华、程某所提交的黄平和仁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平系钱塘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仁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仁友公司的股东包新明亦为钱塘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华、程某所称设立钱塘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钱塘公司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某华、程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某华、程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某华、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高某华、程某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某华、程某任职董事期间,高某华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陕鼓汽轮机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某华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某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运营。在高某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某华、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华、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某华、程某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
 

延伸阅读

 

关于如何认定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问题,赵静远律师团队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选取典型案例并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不能仅凭涉案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董监高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案例一

“耿某友、刘某联、山西晨东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的基础性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本案中,耿某友、刘某联、晨东公司主张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前,耿某友、刘某联通过东驰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履行了股东会表决程序,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东驰公司的利益的问题。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耿某友、刘某联利用关联关系及实际控制东驰公司和晨东公司经营管理之便,主导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晨东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东驰公司。耿某友、刘某联将晨东公司债务转入东驰公司,由东驰公司偿还,损害了东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其他东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不能仅凭涉案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耿某友、刘某联在其将持有的东驰公司股份转让、东驰公司已纳入振东医药物流公司经营体系的情况下,以关联交易的方式,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晨东公司债务转由东驰公司承担,与《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晨东公司债务承担方式不符,有明显的摆脱债务嫌疑。关联交易的具体履行也由耿某友、刘某联实际控制。在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晨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东驰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从而导致东驰公司未能收回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

2.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董监高“赤膊上阵”式的自我交易当然不能被法律所支持,而“曲线救国”式的借名交易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冷某峰与谢某、重庆云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543号】

冷某峰、谢某出资设立云创公司,各持股50%。冷某峰为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谢某任云创公司的监事。2016年1月至3月,冷某峰将自有资金假借夏某平、陶某、李某容的名义借给云创公司使用,日利率5%~6%,借款合计1240万元。后云创公司按照约定向冷某峰支付利息合计883.2万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冷某峰是否构成自我交易,是否应当向云创公司返还利息金额。法院经审理认定:冷某峰未经股东会同意,虚构夏某平、陶某、李某容三个名字,以这三个人的名义把钱借给云创公司,非法获取高额利息,属于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根据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自我交易”的规定,法院判决冷某峰从云创公司所获得的利息收入应当归云创公司所有。

3.企业在经营期间是否有固定利润收入与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因果关系,无法阻却董事、高管关联交易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

“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与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0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61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明确企业在经营期间是否有固定利润收入与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便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但只要损害的部分在公司本应盈利的数额之下,公司仍可能存在利润。因此,不能以公司在关联交易期间账面有利润来反推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后,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定涉案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该案中,李某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兼监事,同时代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南京威斯康公司协商交易情况。故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涉案期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李某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生产的氨基吡唑(INT)等药品通过先行销售给南京威斯康公司再加价销售给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整个销售过程采取无实物交易方式并增加南京威斯康公司这一环节,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

再审法院还认为:一般而言,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恶意低价出售的情况,应当综合产品市场价格、历史价格、材料成本、终端采购价格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察分析。在同时期国内市场并无同类产品交易的情况下,法院将该产品的历史出厂价格以及此后建成投产的公司的产品出厂价格作为判断涉案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4.公司董事、高管明知交易为关联交易但不履行披露义务,即可认定关联交易程序缺乏完整性,关联交易程序不合法

案例四

“周某梅、刘某锋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终11290号】

本案中,西克公司与柯麦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某锋主张已向周某梅或公司充分披露,但其二审期间提供的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虽载明会议向股东汇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公账和公司财务经营情况等,但该会议记录并未明确记载包含西克公司与柯麦特公司涉案买卖交易的信息,周某梅主张刘某锋并未告知涉案交易的情况,而刘某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周某梅履行充分披露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上述,因在涉案的关联交易中,刘某锋明知涉案交易为关联交易的情况下,未履行充分披露义务,其提供的涉案交易手续亦缺乏完整性,但周某梅亦无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关联交易造成柯麦特公司实际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综合周某梅、刘某锋、西克公司的举证情况,酌情认定刘某锋、西克公司需向柯麦特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关联交易需满足“公平标准”,而“公平标准”具体又包含程序公平标准和实质公平标准。实质公平标准是指公司所得与公司所失相等,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案例五

“韩某江与孙某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60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关联交易需满足“公平标准”,而“公平标准”具体又包含:一、程序公平标准;二、实质公平标准。程序公平标准主要指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交易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此前提下,关联交易还需满足实质公平标准,是指公司所得与公司所失相等,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某江在担任大风行公司的执行董事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向大风行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江风科行公司股权,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行为尚未经大风行公司股东会追认,该行为属于韩某江本人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直接自我交易行为,韩某江因该交易行为取得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应当收归大风行公司所有。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还认为:公平原则亦是本案要考量的重要因素,要充分考虑案涉股权交易是否足够公允,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由于缺乏参考依据,法院无法对交易时的股权价值作出衡量,即无法对15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的公允性作出判断,由此导致的不良后果应当由韩某江自行承担。故法院最终认定由韩某江向大风行公司返还收到的全部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即,由于被告未能证明转让股权的价值,法院最终将全部股权转让款均认定为交易利润。

注释:
[1]新《公司法》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2]新《公司法》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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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静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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