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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中有多处“代偿还”的表述。同时,第三人又与债权人签订了新《债务偿还协议》,约定还款事项。应当如何认定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呢?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当第三人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呢?
裁判要旨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各方又以具体行为表明三方当事人以各自的行为对债务转移予以实际履行,且债权人又与第三人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的约定,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但其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
案情简介
一、2010年5月18日,金某公司与好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某公司向好某公司供应炭黑。截止到2010年10月4日,好某公司合计欠款4456400元,之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
二、2011年10月18日,好某公司(甲方)、金某公司(乙方)、务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所欠货款由丙方代甲方偿还。
三、金某公司(甲方)与务某公司(乙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了还款的具体内容。
四、2011年10月19日务某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对金某公司的欠款。2013年11月23日,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书写“本条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今承诺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
五、由于好某公司及务某公司一直未偿清货款,金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好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此案历经一审,一审生效后再审,再审不服上诉后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申请最高院再审,历时7年,最终原告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库:金某公司诉好某公司及第三人务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法律分析
在债务转移情形下,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可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原债务人继续承担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下,第三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关于如何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1]
本案中,好某公司、金某公司、务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金某公司又与务某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可见好某公司已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金某公司与务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三方协议中存在多处“代履行”的表述,但金某公司与务某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有如何偿还债务的具体约定,可见债权债务的主体已经变更为金某公司与务某公司,原债务人好某公司完全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三者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在债务转移的条件下,债权人不可再要求原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务总结
涉及三方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各方主体应明白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起草相关协议的过程中应避免使用有歧义的语言。如果想要成立债务转移关系,要明确原债务人退出,由第三人履行,且债权人对此行为表示同意;如果想要成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应明确原债务人未退出,第三人履行不适当造成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法院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好某公司、金某公司、务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好某公司、金某公司、务某公司之间构成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转移全部义务后退出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好某公司、金某公司、务某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金某公司同意好某公司所欠货款4456400元由务某公司代好某公司偿还,好某公司同意所欠金某公司货款转入务某公司账户”。该协议表明了好某公司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务某公司的意思表示,金某公司参与协议的签订,表明其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2011年10月19日,金某公司便向好某公司出具了收据,好某公司退出了与金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金某公司与务某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务某公司向金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务某公司替代好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三方当事人在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的具体行为,表明三方当事人以各自的行为已对债务转移予以实际履行。务某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承受人,应向金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金某公司再向好某公司主张债权已无法律依据。
二、金某公司称各方应认定为务某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某公司主张三方协议虽名为“债权债务转让”,但协议中多处使用了“代为偿还”的表述,各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务某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关系错误,案涉债务应由好某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也并未加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务某公司向金某公司出具欠条加入合同关系中后,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提成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金某公司与务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案涉债务转移之后,双方在原金某公司与好某公司之间因好某公司欠付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在金某公司与务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时隔两年后,务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战在务某公司为金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应视为金某公司在此时仍对与务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金某公司认可务某公司为债务人,接受务某公司“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的承诺。故金某公司主张与好某公司、务某公司之间为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关系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金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金某公司要求确认好某公司欠其货款的同时,还要求好某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金某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是其与务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而金某公司与好某公司之间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与其关于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主张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金某公司请求判令好某公司给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延伸阅读
经笔者检索类案,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其他观点如下:
1.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一:段某成、任某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4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任某记、胡某美与段某成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构成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胡某美将在建的安达公司焉耆县北岸干渠房地产项目中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可用于给段某成偿还借款,任某记给予协助办理相关贷款抵押手续。第四条约定:胡某美认可任某记的还款行为,任某记自胡某美在建××县北岸干渠房产项目中的房产销售款中扣回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付清后,胡某美、段某成双方销案。在任某记给付了部分款项后,段某成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收到任某记代替胡某美还焉耆北岸干渠项目借款1000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胡某美并没有退出其与段某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任某记只是代为履行的一方,是胡某美履行债务的辅助人,胡某美作为债务人,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三方协议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债务转移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2.从债务转移的一般法律特征来看,应由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受让人一起进行协商签署。由第三方向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的,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而非债务转移。
案例二:广元宇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成都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62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缘于宇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摩某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的《广元宇兴3、4、5号车间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后,宇某公司仍欠付摩某公司部分工程款,欠付金额原审诉讼中已经查明,本案申请再审中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根据宇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及摩某公司的答辩来看,双方在本案再审申请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宇某公司欠付摩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由波某公司承担,摩某公司是否还能向宇某公司主张该欠款。宇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7年2月14日,摩某公司作为甲方,波某公司作为乙方,绵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署的《债务和解意向协议》,并以此新证据主张摩某公司不能再向宇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但从该《债务和解意向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三方签署的该协议明确约定由三方签字盖章才生效,而协议中并无丙方绵某公司的签字盖章;而且从债务转移的一般法律特征来看,应由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受让人一起进行协商签署。但本案债务人宇某公司在该协议签署时并不知情,也不是协议一方,其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后才知晓有该协议,这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从该协议约定内容上看,波某公司系作为宇某公司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者向摩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这种由第三方向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的,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而非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申请再审中,宇某公司除提交该协议作为新证据外,并未提交任何波某公司已按约履行债务的证据,不能据此免除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摩某公司在代为履行债务的波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要求原债务人宇某公司承担债务并非恶意诉讼,摩某公司的相关民事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宇某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债务和解意向协议》无论从效力上还是履行上,均不能推翻原判的处理结果。
3.债务转移是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并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协议。
案例三:王某、诸城市开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159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债务转移是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并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协议。本案中,刘某勇书写内容“同意以上款项同滨河仁居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以房子抵顶”,说明开某公司同意直接向王某付款的前提是开某公司欠兴厦公司工程款,且付款方式是用房子抵顶,现没有证据证明开某公司尚欠兴厦公司工程款,书写内容也未体现出免除兴厦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从刘某勇书写内容及形式看,更宜理解为开某公司向王某表示同意从欠兴厦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部分材料款,并折合成房子抵顶。在开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货款仍应由债务人兴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注释:[1]人民法院案例库: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某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贸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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