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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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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借势出清、聚焦主业——企业主视域下防范及应对企业清算、重整和破产的现实意义

发布时间:2024-03-14

来源:作者/ 吕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引言: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从中美贸易战、俄乌战争延烧至巴以冲突、缅北乱战,层层进击,不饶过任何一个受此牵连的普罗大众,电信诈骗背后复杂的利益和政经关系,无法淡化、抚平受害者因此而遭受的巨额损失,“还清债务”成为近几年、特别是今年以来各搜索平台的第二大热词。作为广大中小微企业及企业主,因所处行业的不同,均不同程度的因产业转移、内需不振、外销不畅及大宗原材料的巨幅波动,或因商事纠纷败诉或因仲裁被强制执行而雪上加霜,濒临或已歇业者众多。

据不完全统计,自2016年初到2023年中期,全国范围内已公开的破产申请案件为116584件,破产清算案49268件,破产重整案6532件,强制清算案29162件,破产和解案919件。特别是2018年至2022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达6.97万件,占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部破产案件的70%以上,清理和处置债务金额6.4万亿余元,化解了围绕企业所形成的大量债务和担保链,释放出大量有价值的土地、资本和劳动力等资源。百余万职工也因此获得了100%的现金清偿并被妥善安置,有力的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防范和化解了区域性金融和社会危机的发生。

可以看出,合理运用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自行和强制)等法律制度,对有价值的危困中小微企业进行挽救,能够帮助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助力广大中小微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浴火重生、重整旗鼓再出发。

为此,国家及有关部委密集发布针对中小微企业债务纾困新政和具体的实施意见,强调破产重整中坚持既重组清理企业债务,又对症下药改进企业治理、促进企业合规经营,破产清算中也注重整体保留具有营运价值资产,促进具有经营前景和营运价值的企业和营业资产“留下来”、“活下去”,挖掘和激发企业潜能,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稳妥推进预重整实践,激励困境企业在法治轨道尽早开始“自我救赎”,防止经营持续恶化和资源不当消耗,以合法程序将中小微企业减负的政策和法治红利落在实处。

众所周知,民营企业中的中小微企业使得国民经济发展呈现出更多灵活性和广泛的多样性,增强了社会与经济的弹性,是我们中国社会创业活力和财富创造力的关键引擎。

然而,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程序繁琐、时间长、成本高,中小微企业难以承受。部分小规模市场主体无法获得破产保护的适用资格,不利于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缺乏允许债务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制度支持,不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同时,又缺乏对中小微企业出资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债务与中小微企业破产协调处理的机制,导致债务人不愿意及时申请破产。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新公司法已经颁布并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的背景下,针对上述问题和不足,破产法纳入人大修法议程并审议实施已指日可待,广大中小微企业主合法合规避险、减负、清债的窗口已经徐徐打开。

 一、国际立法及产业升级战略借鉴

1、破产法三原则

现代破产制度的建立,诞生于1705年英国的《安娜法案》,受当时英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其市场主体以家庭作坊为主,相当于我们国家的个体户,该法案规制对象为实际上为个人,其最核心的原则有: 

▶全面原则: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应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全面清算;

▶平等原则:债务人被清算的财产要在债权人中按照比例平等地进行分配;

▶豁免原则:基于全面和平等原则,以债务人全部财产偿债后,其不能履行的剩余债务,对债务人予以豁免。

上述三原则,随着市场主体在工业革命的大发展和全球化浪潮中,递进迭代为合伙、无限、有限或股份公司等多种形式,以及法人制度的确立,均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该等原则被延续和保留,作为各国出清市场主体的共同选择,最终实现促进创业和更加便利融资的社会目标。

2、中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国际经验:美、韩、日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针对各自经济和社会环境下认定的小微企业,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高效便捷应对巨量小微企业的清算、重整或破产需求。

▶美国:《小企业重整法》

美国于1978年出台的破产法典为所有规模的公司制定了一部统一的公司重整法,但事实证明,以这种方式把大公司和小企业同等对待既不切合实际又无法低成本的实现立法目的。

实际上,众多小微企业仅仅是一种使那些个体经营者能够以企业主身份谋生的工具,没有这个企业主,也就不会有持续经营的小微企业。将这些小微企业和那些可以与现有管理者分离开来的大公司区别对待才更容易使法典落地实施。

鉴于此,美国国会在2019年对小企业破产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制定了《小企业重整法》作为《破产法典》第11章的第5分章。第11章的这一全新部分建立在第12章为家庭农场主提供的处理方案基础上,设计了一个允许个体经营者继续经营其小企业的简化程序。然而,小企业的重整计划必须确保担保债权人获得其担保物的价值,而普通债权人获得该企业至少未来3年的收入。对于那些本质上是个体经营者的人来说,该法案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全新开始,而且对债权人来说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代价。

▶韩国:《债务人回生与破产法》

债务规模不超过30亿韩元(大概300万美元)的可以适用。只有债务人有权申请该程序,并且只约束无担保权人,一般不指定受托人,会有审查人(对债务人进行审查,一般法院会指定会计师担任该职务。如果计划未经通过,法院有权强行批准。审理期间设定为100天以内,还款期限可至10年。

▶日本 :《公民康复法》

该法专设简化程序,债务人可在债权申报期满后、调查开始前申请简化程序,法院直接做出命令。申报债权的3/5以上的债权人需要书面同意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同意对尚未清偿的债权进行调查和确认程序。法院做出简化命令时,会公告债权人会议日期,要求债权人表决重整计划。如果债权人同意启动简化程序却没有表决计划,则视为同意。

▶英国破产法

英国的破产法(Insolvency Act)提供了多种破产程序,包括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

对于中小企业,英国提供了一种称为“公司自愿安排”(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 CVA)的程序,这是一种非正式的重整程序,允许企业与债权人协商债务重组。

▶德国破产法

德国的破产法提供了清算和重整两种程序。

对于中小企业,德国有“自我管理”的概念,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保持对企业的控制,以促进企业的恢复。

▶联合国贸法会:《小微企业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

2021 年 12 月 13 日至 17 日第59届会议上,贸法会已经审议了《小微企业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

纵览全球主要发达经济体,中小微企业以其在各国经济、劳动力市场、技术与模式创新和税收等方面巨大而实现的影响力,事关各国产业发展源泉之根本,又与企业主个人发展和家庭稳定、人民幸福息息相关,对其敢立潮头、潮起潮落间所负债务的特殊立法,均导向于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和解,以及业务资产的重整,保护源头活水,助力涓涓长流,以激发社会持续不断的创新活力。

2、产业升级战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发展迅速,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中国经济增长、技术进步、就业、税收等诸多方面也做出了巨大贡献,被称为“四五六七八九”,即用了不到40%的社会资源,创造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GDP,70%以上的技术创新,80%以上的新增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

从全球来看,德国、韩国和日本,在近代对待中小微企业的政策不同,导致这三个国家近40年来呈现不同的经济活力。德国一直重视中小微企业,拥有世界最多的“隐形冠军”企业,在全球竞争中一直保持竞争活力。韩国在朴正熙时代重点扶持大企业,后来意识到大财阀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问题,开始重点扶持中小微企业,让韩国成为近30年来唯一成功升级成为发达国家的经济体,而且是二战后唯一人口超过5000万晋升成发达国家的经济体。

18年以来,伴随中美贸易和中西方经济脱钩,导致国际产业链重塑和转移而来的现实,致使我国将不再会享受到像越南、印度这样的新兴经济体大发展所带来的产业链溢价。相反,由于这些新兴经济体加入战团,反而招致我国类似产业的加速疲敝、凋零。

如果我国产业不能顺势完成升级,未来很可能会面临如今日本面临的局面:在低端产品上,无法与越南、印度等国展开有效竞争;在高端产品方面,亦无法与欧美国家展开有效竞争。

日本当下持续数十年的困境在于,其上世纪八十到九十年代采取宽松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催生和圈养了一批僵尸企业,且形成了惯性依赖,怠于出清债务、加快其国内的产业结构升级,逐渐固化原有的产业模式和利益分配机制,使得有限资源无法向新兴科技、优质企业和行业集中,使得日本经济丧失了新陈代谢的功能,这是导致日本“失去的三十年”的深层次原因。

 二、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政策背景

2023年7月14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

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使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引导民营企业通过自身改革发展、合规经营、转型升级不断提升发展质量,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作出积极贡献,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中肩负起更大使命、承担起更重责任、发挥出更大作用。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 “先立后破”,先立后破的题中应有之意,具体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中支持困难民企清算重整一脉相承,在新旧经济动能切换之间,实现平滑过渡。之于“立”,则要立于“礼”,梳理规范经济秩序、树立新增长范式、确立新增长动能。要发挥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和新型举国机制的强大引领功能,让中国经济更自主可控、更长期可持续的新发展模式能够立得住、立得稳、立得有成效。

为此,要凝心聚力,多部门联动,鼓励民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推动修订企业破产法并完善配套制度。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

 三、我国与清算、重整有关的法规体系

伴随国内产业升级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等国家战略的推进,出清“僵尸企业”、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资源再配置的法治建设需求,已经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各部委以及各级地方人大、政府和法院出台的法规、办法、政策文件等,构成了相对完整的司法、执法体系,为我国企业清算、重整和破产的规范化、法治化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公司自行清算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申请破产的条件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下条件的执行类案件,可以移送破产审查。

第二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三条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重整计划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清算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对公司自行清算、指定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债权申报审查、清算方案等也有详细的规定。

5、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法规体系的修订、完善以及配套制度建设的推进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新时代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对健全企业破产制度、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和救治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对破产司法的需求不断增长,司法满足人民群众迫切期待的努力和探索也在不断延伸和扩展,已经实施十五年的企业破产法相对于不同类型企业及其复杂利益关系的保护、多部门职责划分和协调联动机制的建立等已相对滞后。

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高屋建瓴,适时出台,对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做出了战略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修订企业破产法纳入2022年度立法计划。

 四、县域观察——以江苏省射阳县2022-2023年公开立案和审结破产案件为例

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位于中国大陆南北分界线的东部起点,地处陆地与海洋分界线的交叉点,拥有5130平方公里海域面积、105.9公里海岸线、109.7万亩滩涂面积、7.3万公顷生态湿地、23公里的沿海湿地廊道。全县辖13个镇、2个省级经济开发区,总人口96.23万人。境内还有省属农场3个、市属盐场1个,2022年全县实现地区生产总值709.67亿元。连续六年入选全国县域经济百强县、综合竞争力百强县、投资竞争力百强县。

射阳县地处苏北,是长三角经济转型发展阶段的典型代表,无论从地域还是工业基础、农业和旅游发展水平等诸多方面来讲,选取射阳县作为破产案例样本,均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根据《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开的2023年1月1日到12月18日期间的破产审查案件和破产案件统计数据来看,立案审查和终结的案件共计37宗,破产原因均为“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33宗最终以破产清算而终结;达成和解协议的两件,启动破产重整的2家,综合占比为10.81%。

该县破产企业主要分布在服装加工、建筑施工、化工印染、机械加工、饲料和矿产资源等传统行业,现代服务和旅游业各两家, 90%系劳动密集和技术附加值不高的地域性企业,不具有面向全国的市场化生存能力,无法适应国内产业升级和关联度较高房地产业持续低迷所带来的需求不足的严重影响,被依法出清,优胜劣汰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

其中的四家企业达成和解协议或启动破产重整,皆因不同程度的持有土地和不动产,且所处地理位置具有二次开发和转型发展的机会而被潜在投资者或债权人看重,获得了东山再起的机会。

令人唏嘘的是,包括盐城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内的四家企业,其被债权人胜诉判决确认的合并强制执行的债务合计均没有超过10万元,最低的到期债权仅为2.68万,成为了压垮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不难想象出其实控人当时的心情和有苦难言的悲壮,以及因此而背负的沉重精神压力和信用负担。

“窥一斑而知全豹,处一隅而观全局”,我国广大的中小微企业犹如宏观经济环境大潮中一叶扁舟,虽风雨飘摇,但依旧坚毅前行,不忘初心,在企业主强大内驱力的引领下持续强身健体,积极推进产品升级或循序渐进的转换赛道谋发展,当下急需国家法律、政策和制度方面的大力支持,共同克服、解决中小微企业面临的现实困境,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其信用缺乏且增信成本过高,又缺乏抵押物,融资难度大,以及因产品及业务严重依赖少数客户,违约风险过大和在应对危机时缺乏专业性,无法防止财务危机和诉讼风险的扩大化,造成被申请破产的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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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中小微企业防范和应对清算、重整或破产的建议

广大的中小微企业及企业主,在不存在涉及刑事犯罪和重大行政处罚,导致被取缔、吊销、关停等情形,只是因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由于业务发展受阻债台高筑,或因诉讼或仲裁而被强制执行所导致,触发并满足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如何避免破产,以及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该如何预先筹划和应对,以达到即避免破产清算,又减免债务规模,企业获得重生?企业主也可以同时得以避诉免追,并恢复信用?

一般而言,要达致以上最优结果,需要企业主在专业团队的指导下从长计议,并严格执行。

根据对破产法的解读、结合大量案例研究,云亭律师团队建议采取标本兼治的原则,从企业资产由负债和实收资本构成这一财务会计的基本概念着手,逐一解构破译导致企业走上破产不归路的密码,以及企业主可以采取的防范和应对之策。

在云亭律师团队的研究语境下,企业负债可以大致归类为人力成本之债、生产经营之债、股东及亲朋之债、风投对赌之债和国家之债,我们将在此分类基础之上,给出应对之策的基础模块框架。

1、如何避免被出清——债务的成因及化解

▶人力成本之债:是否依法依程序制定、公示并确认备案、送达的符合行业及企业发展阶段的人力资源制度和激励计划;是否将考核制度落地实施并记录、确认;任何对员工的奖励、处罚是否合法依规并经确认;协商、沟通和关怀程序制度的人性化落地实施是否坚决,并充满诚意。

▶生产经营之债:建立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终端和类似OA、ERP、CRM、微信、钉钉等基础设施基础上的方案、设计、交付、确认、物流、资金流是否闭环可追溯,以及与之配套的合同起草、风险评估、节点确认、跟踪和执行等管理措施是否到位。

▶股东及亲朋之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透支认缴期限利益或抽逃、债转股等情形的存在?

▶风投对赌之债:在公司法及其解释约束下,最大化意思自治原则在股东间出资协议、章程有关条款具体设计的可操作性,以及创始股东、风投机构和企业利益的责任边界是否确定、明晰?

▶国家之债:区分正常经营情形下自然滚存之债和主观操纵所累计的非时间性差异所形成的各类税费、社保及其他规费。

2、进入出清程序后的策略选择

▶争取依法影响管理人,掌握主动权;

▶博弈的各方,包括管理人、债权人、政府机关、法院、股东、债务人(企业)、高管及核心员工等在内,均以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而竭尽全力,债务人(企业)需独立作战,孤独求败,应得到外部法律、财务和管理于一体的专业机构的最强大外脑的助力,方可实现自身最大权益

▶在上述专业机构的助力下,通过资产、业务和对应债务的模拟重组和预测,提出可行的重整方案;

▶依托自身专业能力和外部机构,制定引进和筛选潜在投资方的具体路线图和权益份额、融资额度、交易结构、偿债计划、资金计划及退出机制等;

▶监督外部审计评估、管理人依法合规履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创造条件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和解;

▶创设可能的包括供应链增信在内的各种外部力量,保证持续、有序的运营;

▶企业主需在专业机构的支持下审慎评估是否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的风险,以及认缴出资情形下的期限利益和债务负担的应对策略,并收集资料,组织证据做好应诉准备;

▶企业主应在专业机构的协助下,预先筹划或者采取措施弥补挽救可能对家庭财产和家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涉诉风险管理;

▶其他常规权利的行使。

3、企业主怠于履职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

▶关联方民事诉讼波及的连带责任;

▶特殊关系人的刑事责任风险;

▶金税四期穿透面临的涉税问题;

▶股东及高管失信风险,破产的耻辱感将如影随形。

引言:按照中央部署和要求,《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和配套制度的完善已在紧锣密鼓地推进之中,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科学对接的基础上,将充分借鉴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坚持股东自治、强制规定之间很好权衡,放大合规经营债务人的自主“出清”权,同时加强对债务人股东、高管等内部人怠于“主动出清”的惩戒力度,将自行清算、强制清算、预重整、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顺畅协调和衔接。广大中小微企业应抓住时机,未雨绸缪,按照专业机构的建议,做好筹划,机不可失,积极拥抱国家政策和法治化步步推进所赋予的红利,借势出清,聚焦主业,轻装上阵,谋取更大、更快和更好的发展。

作者简介

吕军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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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军律师具有理工背景和高技术企业全周期的创业经历,先后取得MBA、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税务师和证券、基金及独立董事等专业资格。

吕军律师在央企、民企500强和头部证券中介机构从事并购重组、风控合规、纪检监察和IPO等方面的实践工作,专精于证券与资本市场、清算重整、公司合规及商事案件的争议解决和职务类犯罪的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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