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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施工合同约定仲裁,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但所选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原仲裁协议是否还有效?

发布时间:2024-07-30

来源:

施工合同约定仲裁, 补充协议约定诉讼, 但所选法院违反专属管辖, 原仲裁协议是否还有效?

作者/ 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专属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则约定无效。当事人在原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在补充合同中又选择诉讼,但是约定的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而所选仲裁机构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一致,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15日,兴某顺公司(发包人)与某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争议经协商,委托检测、鉴定、审核、申请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部委托检测、鉴定、审核,也不申请调解的,采取下列方式:向长沙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二、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六章“争议、违约及索赔”的第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或调解、和解不成的,双方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

三、兴某顺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四、某建公司主张:补充合同选择法院错误,违反专属管辖,仲裁协议有效。

五、2021年5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分析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补充合同约定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否改变了原合同的仲裁协议?我们分析如下:

第一,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先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争议条款进行了变更,将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在《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法院错误,违反了这一规定,但是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明确,没有申请仲裁的意见表示,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要点

当事人约定的法院错误,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明确,没有申请仲裁的意见表示,故原仲裁协议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刘春辉律师专业团队分析研究了大量商事仲裁实务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下实务总结和建议供参考。
1.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就同一事项签订的多份合同或补充合同,各合同对争议条款约定却不一致,特别是建设工程领域,有时当事人并非专门对争议条款进行变更,只是因为签订了多个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时才发现这一问题,从司法裁判实践看,一般认为,以最后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争议条款为依据。(可参见笔者之前的分析《多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不一致,是否以备案合同为准》)。
2.如选择诉讼,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专属管辖,无需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则约定无效。
3.与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不同,商事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所信任的任一地区的仲裁机构,而不是必须选择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当然也要针对具体交易类型考虑解决争议的方便程度和成本。

4.笔者建议,如果当事人需要通过补充协议改变原合同所约定的争议条款,特别是在将诉讼变为仲裁或者将仲裁变为诉讼时,建议写明原争议条款不再使用,变更为新的争议条款,如变为仲裁,则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如变为诉讼,则不要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2.《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裁判文书原文

本案裁判文书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原文如下: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就同一工程项目又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虽对具体的管辖法院约定错误,但该条款已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时排除仲裁管辖,并明确表达了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具体的管辖法院是否正确不影响双方关于排除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成立。综上,申请人兴某顺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公司就某顺•洋湖壹号二期总承包工程已达成的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约束力。
 

延伸阅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研究了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供读者学习参考:

参考案例一

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汉中天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特195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天某公司与中建某局四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双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又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退场协议》约定的争议方式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条款)的变更。虽然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但是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解决争议的方式的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因双方协商变更而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但该条款并不属于无效的情形。故天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二

中国民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某装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107号]

本院认为,民某投资公司与广东某装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诉讼与仲裁系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民某投资公司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

丹东国润某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润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14号]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EPC总承包合同》第24.1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EPC总承包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于国润某隆公司主张两份《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国润某隆公司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故对于国润某隆公司请求确认合同编号为GDS-2017-02-01《EPC总承包合同》以及GDS-2017-02-02《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四

湖南省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某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特221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第39.1.1约定双方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为有效仲裁条款。虽然涉及同一施工工程此前双方签订了《深圳市宝安区铁仔山城市更新项目(东区)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但《深圳市宝安区铁仔山城市更新项目(东区)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虽约定争议提交诉讼解决,但该单价合同签订时间在先,《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在后,即双方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以在后的仲裁条款取代了在前合同的提交诉讼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应以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申请人以前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否认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理由不成立。
 

参考案例五

北京某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10号]
本院认为,某园林公司与两江景观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某园林公司称《补充协议》中关于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变更了《战略合作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由此并不能得出《战略合作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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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刘春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8511864288

座机:010-59449968

邮箱:liuchunhui@yuntinglaw.com

 

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廊坊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校外导师,编著《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业务领域:商事争议、建设工程。

刘春辉律师从事法律研究及法律工作十多年,曾任北京某人民法院法官,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一千多件;曾任北京某房产地企业法务总监,负责全面处理企业法律事务;曾任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建设工程、金融等类型的案件并取得较好的成绩。

刘春辉律师相信,法律不仅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艺术,巧妙地运用法律技术解决各种问题是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职业追求,刘春辉律师擅长办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及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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