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约定仲裁, 补充协议约定诉讼, 但所选法院违反专属管辖, 原仲裁协议是否还有效?
作者/ 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专属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则约定无效。当事人在原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在补充合同中又选择诉讼,但是约定的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而所选仲裁机构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一致,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15日,兴某顺公司(发包人)与某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争议经协商,委托检测、鉴定、审核、申请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部委托检测、鉴定、审核,也不申请调解的,采取下列方式:向长沙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二、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六章“争议、违约及索赔”的第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或调解、和解不成的,双方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
三、兴某顺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四、某建公司主张:补充合同选择法院错误,违反专属管辖,仲裁协议有效。
分析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补充合同约定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否改变了原合同的仲裁协议?我们分析如下:
第一,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先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争议条款进行了变更,将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
裁判要点
实务经验总结
4.笔者建议,如果当事人需要通过补充协议改变原合同所约定的争议条款,特别是在将诉讼变为仲裁或者将仲裁变为诉讼时,建议写明原争议条款不再使用,变更为新的争议条款,如变为仲裁,则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如变为诉讼,则不要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相关法律规定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裁判文书原文
本案裁判文书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原文如下:
延伸阅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研究了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供读者学习参考:
参考案例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天某公司与中建某局四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双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又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退场协议》约定的争议方式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条款)的变更。虽然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但是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解决争议的方式的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因双方协商变更而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但该条款并不属于无效的情形。故天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二
本院认为,民某投资公司与广东某装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诉讼与仲裁系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民某投资公司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EPC总承包合同》第24.1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EPC总承包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四
参考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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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刘春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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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廊坊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校外导师,编著《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业务领域:商事争议、建设工程。
刘春辉律师从事法律研究及法律工作十多年,曾任北京某人民法院法官,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一千多件;曾任北京某房产地企业法务总监,负责全面处理企业法律事务;曾任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建设工程、金融等类型的案件并取得较好的成绩。
刘春辉律师相信,法律不仅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艺术,巧妙地运用法律技术解决各种问题是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职业追求,刘春辉律师擅长办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及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